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磨金荣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磨金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磨金荣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7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磨金荣申请再审称:1.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893500元。2.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磨金荣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高新区管委会仅仅对磨金荣违法建设中的一栋56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磨金荣请求赔偿损失89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磨金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磨金荣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磨金荣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磨金荣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磨金荣等人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磨金荣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磨金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四、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竺娉
书记员陈钿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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