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关于敲诈勒索罪,该组织利用恶名受雇插手民间纠纷,不问债务是否真实,到被害人家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恐吓、殴打等手段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其实质是以讨债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且数额大、次数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寻衅滋事罪,该组织以黑护利、以利养黑,为收取提成,受雇到多个被害人家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又以鼠药为盲人专卖为名,到多个超市、门市部滋扰生事,且采用的手段卑劣、受害群众人数众多、影响区域较广,属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文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来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书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海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增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毛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来东、户新法、徐文亮、张满想、黄书利、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刘景合、高毛东、王毛高、刘某甲、房某某、朱某甲、何某甲、崔某乙、徐某甲、崔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许来东、徐文亮、黄书利、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崔某甲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来东等人自行成立“残疾人协会”,许来东任会长,户新法、徐文亮、张满想、黄书利为副会长,并积极发展、吸收残疾人加入,逐步形成了以许来东为组织、领导者,户新法、徐文亮、黄书利、张满想为骨干成员,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王毛高、刘景合、刘某甲、朱某甲、何某甲、房某某、崔某乙、徐某甲、崔某甲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对发展成员、收赃、分赃等均明确规定;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成员之间既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许来东等人使用软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所有成员都可以“拉活”(即找线索),“拉活”者多提成2%;组织成员找到线索直接向许来东汇报,许来东和户新法分别通知其他组织成员到夏邑县城关镇邵家寨路口“刘家店旅社”集会,以委托人自愿捐钱给协会为幌子逃避打击;后许来东安排或者亲自带领组织成员,强迫、威胁被害人拿钱解决问题,并按追回钱数的20%至40%提成,除去租车等费用外,平均分配给参与的组织成员。该组织以政府不准正常人在集会上经营鼠药、灭害灵等为借口,组织二三十人到夏邑县多个乡镇的超市、门市部查药,强行索要钱财;为确立强势地位,多次纠集残疾人利用软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滋事毁财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利用组织恶名实施妨害公务,插手经济纠纷,强行索债等行为;受雇于人,破坏政府执法,对抗公权力。夏邑县一带群众谈残色变,被迫拿钱消灾,有的全家有家不敢回,常年流落在外;非法控制灭蚊、灭蝇、灭鼠药经营行业,致使很多门市部不敢正常经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为,许来东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户新法、徐文亮、张满想、黄书利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袁海岭、徐增增、刘景合、朱建设、王毛高、高毛东、刘某甲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房某某、朱某甲、何某甲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崔某乙、徐某甲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崔某甲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户新法、黄书利、袁海岭、朱某甲为盲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满想、刘景合、刘某甲、何某甲、房某某、崔某乙、徐某甲、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查明:1.在妨害公务事实中,原判认定许来东指使王毛高、高毛东等人殴打洪某某证据不足;2.在第一起非法拘禁中,原判认定许来东等人拉走小麦2000余斤和玉米1000余斤,致使刘某丙家损失8000余元证据不足,仅能认定许来东等人将刘某丙家粮食拉走卖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诸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许来东等人自行成立“夏邑县残疾人协会”,是以许来东为组织者、领导者,户新法、徐文亮、张满想、黄书利为“核心成员”,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刘景合、刘某甲、崔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入会需经许来东等五人研究同意,对不听从指挥者予以开除;以黑护利、以利养黑,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并将敛取的钱财主要用于拉拢、控制组织成员,还通过为组织成员“出面解决问题”进一步拉拢组织成员。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鼠药专卖”为由,到门市部、超市强拿硬要,并干扰、破坏了他人正常经营;非法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经营,对夏邑县一带群众形成了心理震慑,致使被害人不敢举报、控告;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相应行政管理职能不能正常行使,已形成了重大影响。所以该组织已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崔某甲等人明知该组织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而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许来东称凡事都听户新法的,以及黄书利称受蒙蔽、胁迫参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非法拘禁罪中许来东称第二起中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该罪,徐文亮称第一起中被害人系自愿留在家中,第二起时间较短,均不构成该罪,徐增增称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第一起中户新法证实到郑某某家要账时,男的跑了,他们把郑某某堵在屋内轮流看管,不拿钱就不让出门,第二天中午派出所出警后郑某某才得以逃脱;徐文亮、黄书利、张满想等人供述与户新法供述基本一致,黄书利还证实郑某某解手时女会员都紧紧抓住她,防止她逃跑;郑某某陈述她丈夫刘某丙逃跑后,残疾人就轮流看守着她,去厕所都有人跟着,第二天派出所到后才脱身;刘某丙证实郑某某逃跑时连鞋都没有穿;贾素英证实郑某某逃跑时残疾人还在后面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许来东等人非法剥夺郑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并非郑某某系自愿留在家中。至于第二起中因实施了侮辱、殴打等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不以拘禁时间达到24小时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上诉人关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3.关于敲诈勒索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徐文亮、黄书利称受委托讨债,没有多要钱,不构成该罪,朱建设称向张某乙索要工资、他本人没有向彭某甲要钱,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8起,其中受雇插手民间纠纷3起、为组织成员“出面解决问题”5起,犯罪数额累计4.6万余元。在卷证据证实,蒋某甲欠蒋某乙柴油款已经结清,该组织仍受雇强行向蒋某甲索要了2500元;杨某乙与刘某丁虽有经济纠纷,但该组织受雇以刘某丁妻子两年前因此被气病为由强行向杨某乙索要5000元,当地派出所两次出警都未能制止,杨某乙被迫拿出1300元了事;张某丁与徐某丁离婚,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张某丁给付徐某丁2000元,相关事宜本已了结,而该组织仍受雇到张某丁家强行索要了1万元。本院认为,该组织利用恶名受雇插手民间纠纷,不问债务是否真实,到被害人家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恐吓、殴打等手段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其实质是以讨债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且数额大、次数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来东及辩护人、徐文亮、黄书利称受委托讨债,没有多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至于在被害人为张某乙的一节事实中,本案被告人对向张某乙要钱的理由供述不一,朱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欠其工钱,而许来东等人得到朱建设报告后,即找到张某乙,利用该组织恶名,编造理由强行索要1.2万元后分赃;在被害人系彭某甲的一节事实中,朱建设在其表兄彭某甲家醉酒后被打,该组织即纠集成员到彭某甲家采取堵门、辱骂、恐吓等手段强索4000元,上述朱建设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朱建设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寻衅滋事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称不构成该罪,徐文亮、黄书利称查药有县政府文件,是为了维护盲人利益,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47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残疾人协会”受雇插手经济纠纷15起、以“鼠药专卖“为名强拿硬要30起,另外2起是袁海岭、朱建设、朱某甲的个人犯罪。本院认为,该组织以黑护利、以利养黑,为收取提成,受雇到多个被害人家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又以鼠药为盲人专卖为名,到多个超市、门市部滋扰生事,且采用的手段卑劣、受害群众人数众多、影响区域较广,属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5.关于徐文亮称没有全部参加寻衅滋事犯罪,袁海岭称仅参与敲诈勒索2起、三五次查药、帮忙要账6次,朱建设称2012年至2013年因不在家没有参与查药和替别人要账,徐增增、高毛东称没有全部参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崔某甲称仅参与3起寻衅滋事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徐文亮参与寻衅滋事45起,袁海岭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5起,朱建设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0起,徐增增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1起,高毛东参与敲诈勒索8起、寻衅滋事39起,崔某甲参与寻衅滋事6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朱建设称2012年至2013年不在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悖。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6.关于黄书利称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中只是到场,罪行轻微,袁海岭、崔某甲称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黄书利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成员”,参与了原判认定的该组织的全部违法犯罪活动;袁海岭、崔某甲明知“残疾人协会”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而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袁海岭参加该组织的妨害公务和非法拘禁各1起、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5起,另有2起寻衅滋事系个人犯罪,崔某甲参与该组织的寻衅滋事6起,原判根据他们在组织和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遥远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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