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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明确!因法院执行错误进行国家赔偿的规则运用存在特殊情况,可不以执行终结为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21-06-07 发布人: 胡军辉律师团队 浏览次数:1327

裁判要旨

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的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虹桥小区21-25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30号。

2015年7月16日,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丹东中院在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经益阳公司同意即擅自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导致已查封土地被拍卖,益阳公司100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收回,损失巨大。故请求:依法确认丹东中院擅自解封行为违法,并决定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损失本金10429 022.76元、利息9 826 676.78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84374元、保全费5000元。丹东中院未答辩。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认定事实如下: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分别是: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 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 061412004、面积551.9㎡,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证号061205002、面积182.4㎡,证号061205004、面积333.5㎡。2007年 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 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4 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丹东轮胎厂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丹东中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 061412005、面积221.5㎡土地的查封。上述土地已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太平湾电厂。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4月27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责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 7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益阳公司购得。(2)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同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同年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款4680万元,均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没有给付益阳公司。(3)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事实,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在质证时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况。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的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

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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