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无论该民事案件与非法集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均应中止执行。
2.申请人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影响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宁张路******。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因与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9)青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二建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青执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年丰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4至20层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青海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青执83之三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北京二建不服青海高院(2017)青执83之三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纠纷是因北京二建承建年丰集团青海影艺大厦过程中,年丰集团拖欠北京二建工程款引发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无关,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另外,青海影艺大厦是北京二建垫资所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北京二建作为施工人对青海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不应中止执行。请求撤销(2017)青执83之三号执行裁定,恢复对(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青海高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年丰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1至20层商业用房。2018年10月起,案外人夏小华等人以其与年丰集团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支付相应使用权价款,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年丰集团青海影艺大厦包括其购买的房屋为由,先后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宁公(西)调证字[2018]0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关于年丰集团在青海高院的涉及民事案件的相关资料;2018年11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宁西公(经)立字[2018]1154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青海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青执83之三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中止执行(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被执行的财物系年丰集团建设的青海影艺大厦,年丰集团涉嫌非法集资的财物亦涉及该影艺大厦。现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被执行人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已经立案侦查,并以立案决定书的形式通报青海高院,年丰集团确属涉嫌犯罪,青海高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二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二建的异议申请。
北京二建不服青海高院(2019)青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9)青执异3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2017)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体理由为:1.(2017)青民初12号案件的执行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申请执行的财物也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应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017)青民初12号案件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可以看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其核心特征是: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即只有满足“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严格条件,才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也明确了“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的裁判规则。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民刑交叉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2.本案执行纠纷是因复议申请人承建年丰集团青海影艺大厦过程中,年丰集团拖欠复议申请人工程款引发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无关,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故不应中止执行。3.(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年丰集团影艺大厦是复议申请人垫资所建,且复议申请人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故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不应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
年丰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青海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执行。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是执行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应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的年丰集团名下的影艺大厦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处理。故青海高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应否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北京二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青海高院(2019)青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慧卓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熊劲松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丽洁
书记员:陈晓宇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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