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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借款案件与非法集资案件属同一事实的,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认定借款合同与非法集资案件无关

发布日期:2021-06-04 发布人: 胡军辉律师团队 浏览次数:175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证明民间借贷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抑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这一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未能证明两者属于“同一事实”,则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无关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铁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江郡华府5栋1层10室。

法定代表人:谭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夏康,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纯,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汪银芳,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方晓斌,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张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朝阳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前田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章藕莲,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周建灿之母。

上诉人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铁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马夏康、周纯、汪银芳、方晓斌、张汛、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章藕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盾风机公司上诉请求:1、因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铁投小贷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2、单从民事诉讼管辖而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金盾风机公司的股东周建灿身亡后,金盾风机公司发现多起诉讼中均存在伪造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况,遂以周建灿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等罪名向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5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周建灿、张汛、金盾消防公司等在包括本案一系列借款中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故于2018年2月28日对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进行立案侦察、对张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察。鉴于周建灿已经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未将周建灿列为犯罪嫌疑人。2018年4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本案属于该侦查大队正在侦查的伪造公司印章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铁投小贷公司起诉,并将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二)本案中,金盾风机公司从未同意为周建灿及马夏康的借款提供担保,铁投小贷公司提供的三份《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依法自始不能成立,故该三份《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也不成立。对于依法不成立的合同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铁投小贷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金盾风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出借人铁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周建灿、马夏康以及其他七名担保人之间存在着借款、保证、质押合同关系,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质押股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与本案可能构成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则为本案借款担保人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张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案涉三份《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被伪造的事实。本案周建灿与马夏康涉嫌伪造金盾风机公司的印章加盖于三份《保证合同》之上,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显然并非同一事实。至于本案铁投小贷公司与周建灿、马夏康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抑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金盾风机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与所涉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当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发现有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受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中止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金盾风机公司主张其从未同意为周建灿及马夏康的借款提供担保,铁投小贷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系伪造,依法自始不能成立,该《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双方争议由铁投小贷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成立,故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一般不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案涉三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且涉案金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论案涉《保证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成立,本案均应由主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一并管辖。金盾风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金盾风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立初

审 判 员:刘雪梅

审 判 员:梅 芳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 记 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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