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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部分信访答复意见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1-05-13 发布人: 苟雅柔 浏览次数:1938

裁判要旨

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行提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恩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马恩本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黑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恩本系嫩江县临江乡铁古砬村移民。因修建水利工程的需要,2003年8月14日马恩本与接收地政府签订了《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嫩江县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协议按照当时国家批准的3.36倍土地补偿标准,将安置补偿费汇至接收地政府,该款已支付到位。2006年8月,国家发改委作出发改投资(2006)1788号批复,将移民的安置补偿费由3.36倍调整至10倍。嫩江县移民办将调整增加的6.64倍安置补偿费全额兑现,拨付给了铁古砬村。马恩本认为,增加的安置补偿费应拨付给移民接收地,而不是铁古砬村。为此,马恩本多次去嫩江县移民办及嫩江县政府讨要,但是始终未予拨付。马恩本信访投诉,临江乡政府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临政函(2010)6号《关于马恩本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称没有剩余的钱可以支付给马恩本所在接收地。马恩本申请复查,嫩江县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嫩政信复查字(2010)18号《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一、维持临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函(2010)6号《关于马恩本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村集体已将剩余的2.64倍补偿款使用,无法将剩余安置补偿款汇至马恩本所在接收地。马恩本申请复核,2011年6月27日黑河市政府作出黑市政信复核决字(2011)第12号《关于马恩本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撤销嫩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由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安置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收到黑河市政府复核意见书后,马恩本多次去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未履行相关拨付义务。马恩本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恩本因修建水利工程公共利益需要,签订移民协议,理应获得相关移民安置补偿费用。在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明确要求将调整后增加的安置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后,嫩江县政府不履行上级政府的指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审裁定认为,因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恩本要求嫩江县政府执行该意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结果,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

一、关于信访复核意见的可诉性问题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作出的黑市政信复核决字(2011)第12号《关于马恩本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是对马恩本申诉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对马恩本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安排,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认为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马恩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董   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   阳

书记员:战   成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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