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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日期:2021-05-07 发布人: 蒋貌 浏览次数:1196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大众中路克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莫克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兴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立东,县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

负责人何日高,行长。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志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1995年10月27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递交的《关于给人民北路东横街续建工程重新调整补偿用地问题的请示》,作出定府函(1995)117号《关于重新调整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补偿用地的批复》,决定在见龙路旁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重新调整10亩土地给城东公司。同年12月8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地局)给城东公司颁发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位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12月28日,城东公司就出让所得6706平方米土地申请登记发证,但其填报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写明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1996年1月22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申请和县土地局的审核,在城东公司缴纳土地登记费后,给该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此后,城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水泥预制厂。2001年11月9日,城东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定安支行贷款,并在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原县土局)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月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土地闲置为由,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拟无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县政府并未实施无偿收地行为。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6日,县建设局(原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拆分为建设局、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海南省政府2007年1月27日已批准将城东公司受让的6706平方米综合公建用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为由,决定撤销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柏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和定安支行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同年12月1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未填写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有关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导致错误登记发证为由,告知城东公司拟撤销第6号国士证。同年12月29日,县政府作出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50号撤证决定),撤销第6号国土证。城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再审人称:海南高院判决的认定有悖法律与事实。一是涉案土地在1996年是一片尚未开发的土地,属工业商业住宅综合性建设用地。申诉人进行土地平整建水泥预制厂符合规划,已进行了实质性开发和利用。二是土地闲置两年以上不是事实。该土地抵偿给申诉人后就建了水泥预制厂从未闲宜,不适用闲置土地法律规定,更不适用无偿收回,这也是被申诉人公告无偿收回后,又以公共利益为由有偿收回的原因所在。三是县政府为自己建设办公大楼,不能认定是"公共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背道而驰的。四是"适当补偿"要根据市场评估定价。海南高院(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城东公司闲置土地事实明确。按照县国土部门与城东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城东公司应当在1997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建设,而城东公司建设与规划不相符的水泥预制厂项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闲置土地。二、行政办公用地可以界定为"公共利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组织的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三、有偿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县政府以80.6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此价格与当时土地价格差距不大。城东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质开发建设,属于严重闲置土地行为,本可无偿收回土地,但考虑社会和谐,选择了有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增值部分不应由县政府承担,城东公司这种意图通过囤积土地待价而沽的行为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定安支行是善意抵押权人,没有过错,若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显失公平,也对交易安全造成巨大风险。县政府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维护银行抵押权。三、就算县政府112号通知和150号撤证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安支行也有从城东公司的土地补偿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县政府112号通知和150号撤证决定存在违法,且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定安支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诉112号通知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二是被诉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三是150号撤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被诉112号通知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政府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定职权。但县政府在作出被诉112号通知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事后通知城东公司和定安支行举行听证,违反"先听取意见后作决定"的基本程序妮则。国务院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程序正当""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县政府作出112号通知前,未听取当事人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应依法撤销,但考虑到县政府办公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撤销112号通知中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关于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收回城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县政府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城东公司以收地决定违法,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于其享有为由,主张应以最终判决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收地决定属于违反程序,判决确认收地决定违法并未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自收地决定生效之日已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考虑到涉案土地登记资料中"土地用途"栏系空白,结合当地土地交易市场情况,对涉案土地以使用年限最长、市场价值最高的"住宅用地"用途进行评估,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公,且收地决定作出后涉案土地升值较大,而当事人因不能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县政府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自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关于150号撤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县政府作出112号通知后,并未要求城东公司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而是以该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载明土地用途,土地管理部门也未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全面审核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造成错误登记发证为由,作出150号撤证决定。当初未填写土地用途,并非城东公司的原因所致,本可以补正方式解决,县政府却以此为由撤销城东公司合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考虑到涉案土地已经收回并建成办公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亦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112号通知中收地决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诉150号撤证决定滥用职权,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决定违法,并责令县政府对城东公司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内容不具体,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城东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定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县政府在支付补偿款时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对定安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确认违法中有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对定安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认违法的内容。

三、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定安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有关"按成本价80.6072万元"对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进行行政补偿部分的内容。

四、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责令定安县人民政府对收回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责令定安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土地评估及其他费用16776元,合计16876元,由定安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述费用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定安县人民政府在支付补偿款及贷款利息同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   超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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