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对本行政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不应不合理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致使被征收房屋、土地长期处于被征收而未获得补偿的状态,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阜新市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大街。
法定代表人:焦大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系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细河区政府)因与辽宁省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宋春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细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未责令钜成公司停产停业,被申请人有义务对自己的种球承担管护义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工作一直在推进,征收工作被迫停止是因为情势变更,农开行政策调整所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钜成公司答辩称:细河区政府在长达五年的时间拖延评估和征收补偿,导致钜成公司的种球灭失,有细河区政府动迁办外业组长的证言为证。细河区政府辩称从未责令停产停业不符合事实。《东洼子区域龙湖西段路和电工街北段拆迁实施细则》已经规定了抢栽、抢种及抢建行为的处理。二审判决认定细河区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理充分,请求驳回细河区政府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细河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对本行政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不应不合理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致使被征收房屋、土地长期处于被征收而未获得补偿的状态,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2011年12月21日细河区政府作出《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须知》,2012年2月17日作出《阜新市“玉龙新城”区域东洼子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细则》,同年3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载明征收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钜成公司总部及花卉示范园区在征收范围内,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细河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直至钜成公司2015年12月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二审判决确认细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细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因农开行政策调整,后续贷款未能到位导致征收补偿工作无法进行,并非细河区政府不作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故细河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细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战 成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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