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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当事人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借款人

发布日期:2026-08-27 发布人: 罗东超 浏览次数:197

一、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

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

若只依据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则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不能认定为借款人。

 

二、指导判例

相关案例:段某、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林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系由段某与颜某、林某签署,林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后,段某才同意汇款。林某作为颜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借款合同》中并无见证人条款,故共同借款人是林某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抬头处无林某签名,是因为最初借款人只有颜某,林某是后加入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以林某在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为准。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2、陈某1、谢某等证人既未现场出庭,也未网络出庭,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谢某的录音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且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林某的主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某已提供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林某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颜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林某是其聘请的财务负责人,只是代表其经办借款事宜,不是借款人。案涉款项实际由颜某本人使用,其不认识段某,借款全程由谢某介绍并实际负责操作,借款人只有颜某一人,请求驳回段某再审申请。

林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与段某素不相识,作为颜某的财务总监,仅是以经手人、见证人的身份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段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是借款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某在借款过程中代表段某的利益,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电话中承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1、陈某2在广东工作,疫情期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但证词均已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二人与林某共同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作为参与该事件的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裁判理由:

其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某主张林某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某认定林某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某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某作为颜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某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颜某一人,与林某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某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林某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林某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林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三、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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