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承包人向工程抵押权人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的,应当审查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
2.承包人向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具有相对性,仅使得该抵押权人的权利顺位优先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承包人完全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不能仅依据承包人对案外人的相对放弃承诺,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顺位冲突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案例名称】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基本案情】
2011‑2012年,某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某腾置业公司开发楼盘C区、D区工程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申请2900万元项目贷款,某达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楼盘D区10号楼108套房产向某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月,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在某达担保公司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前,放弃对应建筑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后提起追偿权诉讼,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腾置业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
此后,某安建设公司起诉某腾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亳州中院一审判决某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某安建设公司已经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损害自身抵押权实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安徽高院一审驳回某达担保公司诉请;某达担保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审查标准。
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判断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效力,核心在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系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出具,并非直接向发包人作出,但本质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同样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则。该放弃承诺目的是换取担保融资、保障项目建设资金,不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主观意图;放弃优先受偿权仅仅针对108套房产,该部分仅占总工程面积约4.5%,承包人对其余95.5%工程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覆盖工程款债权,不会造成建筑工人工资无法得到保障,案涉放弃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二)案涉放弃优先受偿权属于相对放弃,并非绝对消灭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债权就建设工程变价款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定权利。本案的放弃承诺仅针对特定主体某达担保公司,仅产生在该108套房产的变价款中,某达担保公司抵押权顺位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法律效果。该承诺不约束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能据此认定承包人整体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就整个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三)权利顺位冲突应当在执行程序解决,不构成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的理由。
某达担保公司与某安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顺位差异,不需要通过撤销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来实现。某达担保公司的顺位利益,完全可以在后续对抵押物的执行处置程序中直接予以落实。因此某达担保公司以顺位冲突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审优先受偿权判项,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承包人向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优先受偿权放弃承诺,仅发生相对的顺位劣后效力,不能否定承包人整体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清偿顺位争议,应在执行程序处理,第三人据此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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