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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6-07-06 发布人: 杨志远 浏览次数:97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君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秦某、王某某、谈某、徐某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侯时逃离。之后,丁某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二、案件分析

从犯罪手段来看,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边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 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本案情形与此不同。被告人丁某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某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被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某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某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从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来看,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后而“自愿” 处分财物,即诈骗罪是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付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 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丁某君,只是财物的交付行为,丁某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处分行为。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三、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某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一审判决对丁某君的行为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虽二审定性发生变化,但并不导致量刑畸重,一审判决量刑仍在法定幅度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被告人丁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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