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1-2-109-001
案例名称: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因与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寿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承担等。同时,因某银行青岛某支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约定相关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管辖。后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至青岛市南区法院。答辩期间,某大集团 、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某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已于2019年9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受理,唐山中院并于2019年12月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本案应移送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审理。
青岛市南区法院认为,某大集团根据唐山中院(2019)冀 02 破 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作出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唐山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某银行青岛某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青岛市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年12月31日,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2021)鲁 0202 民初 9021 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认为唐山中院是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的受理法院,且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前,属于破产债权,由唐山中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债权,故本案应由唐山中院审理。2022 年 12 月 5 日,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 02 民终 12546 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鲁 0202 民初9021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唐山中院审理。唐山中院认为移送不当 ,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唐山中院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辖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人未依法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要求债务人清偿,以避免其在清偿条件上优于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造成清偿不公。因此,未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本案中,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对某大集团的案涉债权发生于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属于破产债权,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应当依法申报而未申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某大集团清偿,应由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管辖。本案移送唐山中院后,唐山中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第92条第2款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0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2546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5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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