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与龙某宇、张某琼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 2026-17-5-202-004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同案多个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各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部分被执行人据此履行完毕自己的责任份额的,对该部分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责任份额,申请按照执行依据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应对该其他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对前述履行完毕责任份额的部分被执行人不得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龙某宇、张某琼与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调解,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7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姜某雄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宇、张某琼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币种下同)。二、被告姜某雄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宇、张某琼欠款450万元。三、被告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对被告姜某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龙某宇、张某琼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所有款项。
因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龙某宇、张某琼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区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8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共计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万元(其中镇雄县某煤矿公司承担600万元,姜某雄承担800万元)。被执行人镇雄县某煤矿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龙某宇、张某琼的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万元后,解除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对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姜某雄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借款200万元及诉讼费5.29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92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的600万元。二、被执行人姜某雄以在昆明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文山市富宁县新华镇某锰矿的劳务承包收益做执行担保;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任一履行期间履行,则按黔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计算资金利息。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支付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万元;姜某雄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
2020年5月,龙某宇、张某琼以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黔江区法院受理上述恢复执行案件后,对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均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黔江区法院终止对其执行,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黔江区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渝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龙某宇、张某琼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渝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龙某宇、张某琼的复议申请,维持黔江区法院(2020)渝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黔江区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据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则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承担按份责任时,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也应当解释为属于本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请求对该已经履行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龙某宇、张某琼的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00元后,解除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对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即龙某宇、张某琼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只要镇雄县某煤矿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龙某宇、张某琼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万元,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就履行完毕。而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600万元,并支付了执行费14.24万元,其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责任份额,故不应对其恢复执行。综上,执行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11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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