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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违背法律规定的管辖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发布日期:2024-03-24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948

      一、本文观点: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人纠纷的活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但民事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就不能行使。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诉讼管辖协议,但对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执行管辖连接点。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订诉讼管辖协议,选择由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能协商选择或以默认的方式改变现行法对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案例指导:

      案例一  :

北京夕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世蓝点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京02民辖终193 

 

上诉人请求:

      北京夕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情简介:

创世蓝点公司(甲方)与夕文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征文活动承办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在首部同时约定:“甲方:北京创世蓝点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号楼3门502”。鉴于“北京×××**号楼”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夕文科技公司称认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应当与主要经营地相一致。被上诉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向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述规定表明,协议管辖制度乃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在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创世蓝点公司(甲方)与夕文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征文活动承办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在首部同时约定:“甲方:北京创世蓝点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号楼3门502”。鉴于“北京×××**号楼”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因《征文活动承办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夕文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钟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川10022131 

申请执行人请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请求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钟旭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或默认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使得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钟旭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虽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钟旭的银行账户(含网络资金)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钟旭没有提出任何执行异议且在本院执行期间也没有提出执行管辖异议,但本院的执行和当事人默认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本院取得本案的执行管辖权。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只能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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