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管辖错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并且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考量,仅因为违反管辖规定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也缺乏价值基础。
判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泰广场CBD-T2-7楼。
法定代表人:王水荣,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罗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及一审被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局、沿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工程材料调价款不在工程款审核认定范围内。《招标文件》也约定:施工期内,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是,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本案中不符合材料调差的条件。另外,申请人已经预付了材料款3300万元,后期材料涨价等因素造成的材料差价无需由业主承担。(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在《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招标文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需要向五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不具管辖权的情况下并未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直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纠正。首先,该机构并不具备路桥类的工程造价资质;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了交通局并不认可的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出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再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客观真实的就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准确合理的解释,而是做出非合同目的的意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7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交通局、沿黄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申请人五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错误,以及该程序错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错误,以及该程序错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另外,交通局、沿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再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审裁判结果因管辖法院因素造成裁判结果不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考量,仅因为违反管辖规定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也缺乏价值基础。因此,原审程序虽然存在违反管辖情形,但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缺乏启动再审价值必要。
综上,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廷光
书 记 员: 袁正明
判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宗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孟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制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贸易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哈尔滨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应当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理由是:一、秦皇岛中院在本案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一,秦皇岛中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太行贸易公司在本案的起诉,2013年11月太行贸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但直到2014年6月以后才向东方钢铁公司送达《起诉状》,2014年10月才向东方钢铁公司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而且,太行贸易公司在起诉3个月之后还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太行贸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标的额超出了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秦皇岛中院一审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其二,本案一审合议庭不予答复东方钢铁公司的异议,该公司申请合议庭回避后,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其三,涉诉矿石已由东方钢铁公司转移给了他人,矿石所有权应由中铁哈尔滨公司享有。法院将其判给太行贸易公司,是错误的;其四,秦皇岛中院准许太行贸易公司撤回对周波的起诉,以及该院驳回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诉讼申请,均属于故意遗漏当事人。而且,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后,本案法院未让其参与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其五,涉诉的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第一先锋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凯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分别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涉诉矿石所有权归属于中铁哈尔滨公司,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归太行贸易公司,并同时判令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款项,会使得太行贸易公司超额受偿。这不仅使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而且还与其他生效判决冲突;其二,原判决判令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支付的3100余万元中多判了2800余万元。
北方制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与东方钢铁公司一致。
太行贸易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秦皇岛中院向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并不影响该二公司行使权利,该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送达时间影响判决结果,所以该二公司以上述文书送达时间延迟为由主张本案应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以本案一审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并未提供本案一审合议庭应回避的法律理由和证据,故本案一审中合议庭未予回避,并无不妥。太行贸易公司是否选择周波作为本案被告,应由该公司自行决定。因太行贸易公司明确表示不将周波作为被告,法院未将周波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即使一审法院曾经驳回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也只是对中铁哈尔滨公司产生影响,与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以一审法院曾经驳回对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为由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难以成立。中铁物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违法。即使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与他人分别签订的两份涉诉《销售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该两份合同下的纠纷,但并无证据表明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中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该份合同项下的纠纷,所以在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就《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项下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即使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争议的涉诉矿石归中铁哈尔滨公司所有,也应当由中铁哈尔滨公司来就涉诉矿石主张权利。太行贸易公司取得上述矿石后是否构成不当受偿以及是否会损害中铁哈尔滨公司利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对涉诉矿石归属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基础。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这表明上述二公司对其应向太行贸易公司支付3100余万元没有异议,故对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中多判了2800余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判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园区湘江街1288-90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彪,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琴琴,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敏,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州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8号芙瑞大厦B塔3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伯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及一审被告兰州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伯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查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认定嘉伯文化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量认定错误。中冶建工公司所诉称的已完工程量未经嘉伯文化公司、监理单位的确认。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提供其完成案涉工程量的全部证据,反而其提供的“强夯施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未进行第四遍强夯施工,原判决采信中冶建工公司关于已完工程量的主张错误。3.误工、窝工事实未查清。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兰州新区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与落实企业承诺制的函》,证明中冶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缺少进度计划、没有保障措施、没有组织专家论证等,其行为造成工程窝工、误工,原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直接依据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裁判,认定错误。4.临时设施费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该费用所依据的《临时设施造价确认协议书》系复印件,该证据未经嘉伯文化公司质证。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的韩军、张怀利并非嘉伯文化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二人获得授权的证据。嘉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因已被羁押,不可能授权他人签署该协议,中冶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嘉伯文化公司签订,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判决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未告知嘉伯文化公司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直接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判错误。5.未预留质量保修金错误。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对质量保修金有明确约定且预留质量保修金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预留质量保修金明显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至少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6.对履约保证金的认定明显错误。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000万元,中冶建工公司仅支付了1000万元,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将视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嘉伯文化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违约金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却适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判决认定了每一期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应从每一期款项违约时起算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中冶建工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三)原审程序违法。1.中冶建工公司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中冶建工公司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等显示,其在立案时所诉请的金额未超过5000万元。中冶建工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已付工程款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多计算各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后又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违法受理案件,变相剥夺嘉伯文化公司的诉权,应予纠正。2.原审超诉请判决。首先,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提出支付临时设施费的请求,原审判决该项费用超出诉讼请求。其次,中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其自认的未支付工程款均为29311595.76元,但原判决却认定支付工程款29311595.86元,超出诉请。最后,中冶建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主张的损失3643777.27元包括停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中冶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但原审却直接判决嘉伯文化公司赔偿损失3643777.27元。不但超出诉讼请求,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严重超审限。本案自2019年1月立案受理至2020年8月送达判决,历时近20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中冶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嘉伯文化公司申请再审已过法定期限,请查明嘉伯文化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时间,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或直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开工时间无关。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嘉伯文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认定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正确。嘉伯文化公司亦在多次函件中自认逾期支付工程款。2.中冶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均有嘉伯文化公司的审核确认。(1)已完工程量有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或造价单位的审核确认,审核结果对嘉伯文化公司具有约束力。嘉伯文化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审核金额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同意嘉伯文化公司就其不认可的两次工程计量申请鉴定,但选定鉴定机构后嘉伯文化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并未判决中冶建工公司第四遍强夯工程款,中治建工公司主张的款项系第四遍强夯利润损失107094.34元,该损失因嘉伯文化公司更换设计院、取消强夯工艺所致,嘉伯文化公司亦对该损失进行了确认。3.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冶建工公司存在导致误工、窝工的行为,也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或抗辩,原审对此未处理正确。4.原审中双方对临时设施费用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双方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临时设施造价确认协议书》,在庭审中已经核查了协议书的原件。5.嘉伯文化公司一审中并未就预留质保金问题提出抗辩,预留质保金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再有合同依据。6.《履约保证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嘉伯文化公司应在2018年7月24日前退还中冶建工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嘉伯文化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审按照约定判决嘉伯文化公司退还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正确。根据《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嘉伯文化公司向中冶建工公司出具担保文件,但直到双方合同解除,嘉伯文化公司也未出具担保文件,故该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治建工公司未违约。(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嘉伯文化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中歪曲事实,原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适用法律前后一致,适用法律正确。2.工程施工合同在解除之前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应以工程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而非以进度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案因嘉伯文化公司原因而解除合同,即便以解除日作为起算时间,中冶建工公司也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中冶建工公司起诉时诉请已超过50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嘉伯文化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管辖提出异议,已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且级别管辖问题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申请事由。2.在2019年5月14日庭审笔录中,中冶建工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剩余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用。中冶建工公司诉请主张剩余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共计35672619.03元,原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29311595.86元与临时设施费用248万元共计31791595.86元,在中治建工公司的诉请金额范围内。嘉伯文化公司所称差距仅为0.1元,可忽略不计,对双方权益并无实际影响。3.原判决并未支持中冶建工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原审所判决的3643777.27元损失是施工期间窝工损失,该损失已经嘉伯文化公司确认,嘉伯文化公司应予赔偿。4.双方均在一审中提起司法鉴定,原审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再者,审限问题并不是法定申请再审事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嘉伯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嘉伯文化公司及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科技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环球嘉年华(香港)有限公司与兰州科技公司共同设立了嘉伯文化公司,由环球嘉年华(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担任嘉伯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李军被刑拘,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嘉伯文化公司从设立后至李军被判处刑罚前均由其控制。兰州科技公司在对嘉伯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案件进行梳理过程中,才发现本案已一审审结,且已超过上诉期。嘉伯文化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较之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少近2000万元,故嘉伯文化公司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伯文化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级别管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再者,中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万元,至于其诉讼请求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了已付工程款,属于本案需要实体审理的问题。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临时设施费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中冶建工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包含了临时建设费用。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及临时设施费并未超过工程款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嘉伯文化公司所称的原判决认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较中冶建工公司自认的数额多0.1元,经审查,相差的0.1元系因原判决将2017年8月至11月工程计量审核确认造价“6542916.59元”写为“6542916.69元”所致,属于笔误,嘉伯文化公司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补正。
关于本案是否超审限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原审审理期限虽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已经审批。且原审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故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伯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审判员: 张 梅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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