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付理由】保险公司没有就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尽到举证责任。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6816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叶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衍华对案涉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驾驶人杨衍华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列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但杨衍华并未在上述保险合同以及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在杨衍华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文本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应就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赔付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
【案例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21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王宝权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宝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宝权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556013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赔付理由】
1、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
4、保险公司没有就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尽到举证责任。
【案例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3353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玉贵、高永祥、宋先英、王小玲、高家琦、高梓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除保险责任。首先,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分散风险,确保第三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而被告秦玉贵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灵川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成立;最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同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灵川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因此,灵川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
......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肇事逃逸商业险是否赔偿的问题;......
关于肇事逃逸商业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提示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刑终272号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下车查看,因害怕,未拨打报警电话,弃车离开现场。虽然上诉人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联系了其妻子王某甲,王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往了事故发生现场,但上诉人谭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因害怕而弃车离开现场,且事后将手机关机,距案发18小时后方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谭某甲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谭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与上诉人谭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上诉人谭某甲按照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已支付上诉人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380,000元。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予以接受。因此,对于上诉人汤某甲上诉提出“部分医药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9,495元一审没有计算”的理由和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赔偿汤某甲的各种损失过高”的理由,本院认可双方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再予以评判。
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事项系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无须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受害人前期签订的赔偿协议已明确不得就此次事故再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和诉求”的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谭某甲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合同条款针对受害的第三人不能成立。第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同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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