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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以投资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发布日期:2023-08-02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2207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因此,以外汇投资或者是以委托理财为名,实则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投资平台或软件骗取他人“投资”获取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二、胜诉判例

判例一:陆飞银、赵俊杰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0)鲁06民终4094号

时间:2020.09.23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被上诉人赵俊杰应否返还涉案14万元。

一、一审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14万元款用于购买了其所谓的国外网站的“注册点”。银行转款记录证实陆飞银已经把14万元打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也认可且称上诉人支付的理财款已经由证人孙某在MFCCLUB.com投资,故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这些钱是如何投资并亏损,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

二、被上诉人购买所谓的国外网站的“注册点”的合法性不能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赵俊杰称理财公司在马来西亚、是国外的投资平台,即使属实,赵俊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过备案登记或经过批准。

三、被上诉人应根据其承诺返还上诉人的14万元。

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投资方式、风险负担有约定,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告知上诉人要将14万元款用来购买虚拟的“注册点”。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4日通话中明确承诺“我就是砸锅卖铁,我有钱了我马上给你”。即使最初上诉人是以投资名义交给被上诉人14万元,即使14万元用于购买所谓的“注册点”,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投资合同,也未约定盈亏自负、风险自负,而且被上诉人的投资方式的合法性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收取的14万元确实投资于所谓的平台,故双方未形成所谓的投资理财、盈亏自负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电话中承诺返还14万元,被上诉人应根据其承诺返还上诉人的14万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5日向上诉人转账439.4元,应予扣除。

 

判例二:李雪艳、张礼斌与张艳萍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吉01民终398号

时间:2021.04.25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艳萍向李雪艳银行账户转款,委托李雪艳代其购买沃尔克平台的外汇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双方约定,李雪艳接受张艳萍款项后,应当代张艳萍购买沃尔克平台的理财产品,但现有证据显示,李雪艳收到张艳萍转款70万元后,将其中628057.50元转至于辉的个人账户,其余款项留存于自己账户,李雪艳提出于辉是沃尔克投资平台长春地区负责人,其向于辉转款系委托于辉以张艳萍的名义在沃尔克投资平台开户,但李雪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于辉是沃尔克投资平台长春地区负责人或其向于辉转款及自己留存部分款项的行为得到了张艳萍的指示,且于辉出庭作证称其收到李雪艳所转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其他案外人用于兑换美金,即于辉并未将该款转至沃尔克平台。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张艳萍2017年8月20日接收的沃尔克开户及充值提醒短信,经本院向电信部门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系统仅能查询用户近半年的短信记录,故2017年的短信接收情况已无法调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雪艳收取的张艳萍转款最终用于购买沃尔克平台理财产品,不能证明李雪艳完成了委托事项,一审法院判决李雪艳返还张艳萍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中张艳萍提交的其儿子闫世斌与张礼斌的通话录音中,闫世斌称张礼斌当初承诺保本保息,张礼斌予以认可,张礼斌上诉称其未参与投资理财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张礼斌共同返还本息正确。

 

判例三:吴涛等合同纠纷

案号:(2022)京01民终858号

时间:2022.04.21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肖德祥与吴涛、孙海燕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吴涛、孙海燕是否应向肖德祥返还投资款。

关于吴涛、孙海燕是否应向肖德祥返还投资款问题。如前所述,肖德祥与吴涛、孙海燕系委托合同关系,吴涛、孙海燕负有为肖德祥在“沃尔克”平台注册账户,并将相关投资款转入肖德祥账户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吴涛、孙海燕既无法提供向肖德祥告知平台账户、密码等信息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将全部投资款支付至肖德祥账户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肖德祥主张吴涛、孙海燕未完成委托事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返还全部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涛、孙海燕未能就其主张的开立账户、付款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肖德祥上诉主张,已经于2017年6月5日与吴涛、孙海燕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吴涛、孙海燕应赔偿肖德祥自2017年6月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问题。肖德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仅依据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委托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肖德祥起诉状送达吴涛、孙海燕的时间确认委托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并酌定15日的返还投资款的履行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对肖德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例四:左细霞、黎杰萍等委托合同纠纷

案号:2021)粤01民终14917号

时间:2021.09.08 

裁判节选:关于左细霞应否向黎杰萍返还上述20万元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一、左细霞主张已将黎杰萍转账支付的15万元向“老板娘”投资外汇,但左细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实际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老板娘”或从“老板娘”处获得上述款项收益,相关投资“老板娘”的转款及收益的事项仅有左细霞与黎杰萍的聊天记录中由左细霞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中,左细霞虽补充提供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老板娘”5万元支付宝截图未备注用途,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左细霞受黎杰萍委托向“老板娘”转账支付的投资款。左细霞在二审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左细霞收到黎杰萍款项后已实际将款项转账给“老板娘”用于投资外汇。综上,左细霞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黎杰萍转账支付的15万元向“老板娘”投资外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左细霞主张其将黎杰萍的20万元直接投资给了梁富,左细霞虽提供了其向梁富转账的证据,但该转账记录既未注明为黎杰萍的投资款,也无证据证实左细霞及时向黎杰萍报告该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结合左细霞在诉讼中确认其有代其他人向梁富投资的情况,仅凭左细霞向梁富的转账记录无法确定该笔转账是黎杰萍的投资款亦或是左细霞个人投资或代他人投资款项。黎杰萍虽事后在收到左细霞每月转账400元后询问是否为梁富的款项,但相关投资事项除了左细霞向梁富转款记录外,仅为左细霞个人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反映黎杰萍的款项实际已按委托事务约定投向指定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左细霞已按委托事项约定履行义务,对该投资事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中,左细霞虽补充提供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左细霞无充分证据证实左细霞已按黎杰萍的委托指示向“老板娘”或“梁富”实际投入上述款项,左细霞应当向黎杰萍返还该款项,考虑到细霞在收到上述20万元后,已向黎杰萍返还了合计61148元,该61148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左细霞应返还黎杰萍1388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杰萍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左细霞主张无需向黎杰萍返还138852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五:陈相春、张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14民终813号

时间:2021.04.20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陈相春应否返还李霞出资款67000元及利息,应否支付李霞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陈相春为法人的商户“红日家电”虽已撤机,但能够证明POS机关联的结算卡是陈相春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陈相春的银行流水中,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的三笔款项摘要中均注明为“POS机收款单”,与李霞的银行流水在金额、日期上均能够实现对应。陈相春不认可该三笔款项与李霞款项的对应关系,作为该卡的持有人,陈相春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李霞的投资款67000元已转入陈相春的账户。关于李霞投资款是否全部到位的问题。李霞主张100元系现金交付,陈相春不认可该主张,但《合作协议书》中,“壹拾柒万圆”、“收到现金壹拾柒万圆”字迹上有陈相春的捺印,该捺印行为为陈相春对收到李霞投资款170000元的认可。李霞主张的返还投资款数额为67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李霞投资款170000元均已到位并无不当。陈相春未能举证证明投资款用于约定用途,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李霞的投资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陈相春作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李霞的损失,陈相春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李霞的损失,本院对陈相春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张辉应否返还李霞款项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李霞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张辉提起诉讼,系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李霞与张辉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并不超出李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诉累,并未损害张辉的合法权益,张辉关于一审程序明显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霞、张辉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张辉对李霞的款项转入其账户亦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张辉构成不当得利及认定的返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除外。”本院对张辉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判例六:张松梅、任保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0)豫03民终4307号

时间:2020.09.03

裁判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松梅与原告薛素琴签订“转让书”,约定由被告张松梅向原告薛素琴转让张维、袁黎明推销的“外汇理财”产品,但在2017年6月2日郑州市××区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投资账户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按照15%的比例向原始投资人退款时,向张松梅的银行账户退款294220.2元,证明被告张松梅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外汇理财”“转让书”约定的义务,未将“外汇理财”产品转让给原告薛素琴,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薛素琴部分款项,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张松梅又出具欠款“证明”,双方的行为已证明双方签订的“外汇理财”“转让书”不再履行且已解除。故原告薛素琴向被告张松梅、任保良的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被告张松梅出具欠款“证明”,原告薛素琴与被告张松梅、任保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松梅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欠借款本息合计132.9万元,被告张松梅、任保良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松梅、任保良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松梅出具欠款“证明”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薛素琴请求被告张松梅、任保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松梅、任保良辩称,向原告薛素琴出具欠款“证明”是用于哄骗家人以缓解家庭矛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松梅、任保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薛素琴借款13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薛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9281元,由被告张松梅、任保良负担。

综上,薛素琴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张松梅主张案涉款项系外汇投资转让款,依据均不充分。但无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转让款,在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张松梅于2017年12月28日向薛素琴出具《证明》,明确载明欠薛素琴132.9万元,并表示用房产进行抵债,系张松梅和薛素琴对双方经济往来中债权债务数额的及债务履行方式的确认,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确认。因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故薛素琴作为债权人要求张松梅、任保良偿还1329000元债务并无不当。张松梅称薛素琴在《证明》上添加内容,属于变造证据。经审查,该《证明》下半部分“如果要房拿钱赎回”的内容系薛素琴书写,但该内容无论是在出具《证明》时形成还是薛素琴事后书写,均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三、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2、《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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