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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处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发布日期:2023-03-28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4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但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为被执行人时,是否能够执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可知个体工商户实际上系自然人在商事领域的延申,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支持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为被执行人时,可以处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判例一: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7执复79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人):周会明,男,19706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乔风芳,女,19675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闫志海,男,19654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申请人:宣化区祥云涂料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上八里村,组织机构代码130705600143023

申请复议人周会明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宣化区皇城街道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宣化区祥云涂料厂系乔风芳个人经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宣化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乔风芳应当履行生效的2018)冀0705民初7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宣化区祥云涂料厂系乔风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涂料厂的财产是乔风芳的财产。执行中,如乔风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涂料厂的财产。宣化区法院作出(2018)冀07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周会明要求追加宣化区祥云涂料厂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会明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刘玉博

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屈世琴

 

判例二: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5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杨广中。

申请执行人:六安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光如,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方明彬。

被执行人:田先好。

被执行人:杨广中。

复议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其异议理由一致,本院简要归纳如下:1、复议申请人并非(2018)皖1502民初551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杨广中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杨广中的个人签字不代表复议申请人。3、根据复议申请人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以及另案民事判决,均载明其系房屋回购的相对方,并非杨广中。4、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为案外人,本案在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冻结划扣,执行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作为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杨广中,现行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法院诉讼程序,但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身份,不享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复议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名下的财产,实质上就是其经营者杨广中的财产,金安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金安区广中建材经营部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西湖

员: 徐学文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窦祖超

员: 高 珊

 

判例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兵0103执异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田荣美,男,1985年出生。

被执行人:陈运才,男,1984年出生。

第三人:新疆顺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阿拉尔市顺鑫家电联保维修中心。

经营者:陈运才,男,1984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田荣美与陈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田荣美申请追加新疆顺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馨公司)、阿拉尔市顺鑫家电联保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顺鑫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1日,本院出具(2021)兵0103民特9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陈运才向田荣美偿还借款210,000元,分三期给付。后陈运才未按期给付,田荣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执行案件(2021)兵0103执1147号。申请人田荣美提交的顺馨公司和顺鑫中心的工商信息显示:顺馨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陈运才,持股比例100%,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顺鑫中心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陈运才,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对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但对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未作出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法人地位,申请人追加顺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追加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同理,对于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的财产,本案中,顺鑫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陈运才,法院可直接执行顺鑫中心的财产,不需要追加顺鑫中心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田荣美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胡宏志

审判员:邱书霞

审判员:张婷婷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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