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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如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主观“明知”

发布日期:2022-11-21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2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1年11月26日和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先后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断卡”行动中各地反映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 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 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 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案例一】彭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20年上半年,彭盘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707)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1219)及配套的U盾,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陌生男子用于支付结算。事后,因该陌生男子未支付约定的报酬,彭盘未获利。后该二张银行卡共汇入人民币882274.59元,2020年5月28日,霍勇红、吴某等13人被电信诈骗资金中的324746.94元进入彭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转。

法院认为,彭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彭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彭盘没有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彭盘与“小桔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彭盘的供述证明彭盘明知信用卡用于转账,仍带多人到北京开卡,且明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以认定彭盘是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诈骗。故彭盘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处被告人彭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二】伍千威、夏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20年10月,被告人伍千威介绍被告人汪**、杨立、夏龙、贺太与朋友陈某1(另案处理,已判决)认识,陈某1要求几人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按卡数支付报酬。因几被告人此前通过视频平台、电视、招贴、公益广告等途径知悉电信网络犯罪、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危险,在办理银行卡时亦被告知关于转让的性规定并签署了法律责任书,心存疑虑,担心其用于不正当活动,在陈某1初次要求几人提供银行卡时没有答应,但在陈某1分别单独互加微信再次要求,且明确告知用于网络博彩资金流转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2020年10月至12月,先后向陈某1提供11张银行卡、密码和绑定手机卡,这些银行卡被陈某1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体案情如下: 

1、2020年10月,被告人伍千威介绍被告人汪**、杨立、夏龙、贺太与陈某1认识,提供银行卡给陈某1使用,以每张卡500元从中非法获利,并提供了自己2张银行卡及密码给陈某1使用。其中伍千威尾号为1232的建设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万余元;尾号为8860的邮政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42万余元。伍千威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被告人汪**提供3张银行卡给陈某1使用,其中尾号为1973的农业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330万余元;尾号为0974的邮政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330余万元;尾号为8276的中国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160余万元。

3、被告人杨立提供3张银行卡给陈某1使用,其中尾号为7674的邮政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130余万元;尾号为8775的建设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130余万元;尾号为0242的中国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110余万元。杨立非法获利2000元。

4、被告人夏龙提供3张银行卡给陈某1使用,其中尾号为7397的中国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570余万元;尾号为0525的建设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670余万元;尾号为9533的邮政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850余万元。

5、被告人贺太提供2张银行卡给陈某1使用,其中尾号为3998的建设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150余万元;尾号为9168的中国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60余万元。

经查询,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的钱财打入贺太尾号3998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共计25800元;被害人宋某被诈骗的钱财打入汪**尾号1973账户的农业银行资金共计64000元。被害人周某被电信诈骗59994元,其中1500元经多次转账进入夏龙尾号9533的邮政银行账户。被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60208元,其中23328元经多次转账进入杨立尾号1162的邮政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

被告人伍千威、贺太、汪**、夏龙、杨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千威、贺太、汪**、夏龙、杨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时主观不明知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千威、夏龙、贺太、汪**、杨立此前通过视频平台、电视、招贴、公益广告等途径知悉电信网络犯罪、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危险,在办理银行卡时亦被告知关于转让的性规定并签署了法律责任书,在陈某1初次要求几人提供银行卡时心存疑虑,担心其用于不正当活动,没有答应;结合五名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出租银行卡的张数、陈某1承诺的报酬数额、相应被告人的获利情况、五名被告人与陈某1的交往情况等因素,说明各被告人包括夏龙、贺太在内均已认识到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夏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折抵先行刑事拘留羁押的16日,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伍千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折抵先行刑事拘留羁押的16日,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折抵先行刑事拘留羁押的23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折抵先行刑事拘留羁押的14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贺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折抵先行刑事拘留羁押的16日,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追缴被告人伍千威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立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上缴国库。

【案例三】肖国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21年12月份的一天,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国先借用银行卡,并提出以每张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肖国先明知对方可能利用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见有利可图,便答应提供,并约定在株洲市××街附近见面。

2021年12月21日,陌生男子另还带一名男子(身份不明)与肖国先在约定地点见面。肖国先将尾号8373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9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两名陌生男子,并告知其密码。同时,肖国先将其手机提供给对方当场登录手机银行操作转账,操作完后将其手机银行卸载,将手机归还给肖国先,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带走,付给肖国先3000元钱。

肖国先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9万余元,其中尾号8373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7.9万余元,该银行卡接收了钟某、黄某、陈某、金某被诈骗资金共计6万元;尾号09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21.8万余元,该银行卡接收了崔某、顾某、杨某、姚某、张某被诈骗资金48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肖国先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肖国先辩称,其对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明知。经查,肖国先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见面时对方进行伪装,并告诉其如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已意识到过账资金违法。故对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人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肖国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四】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0年5至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出卖成套的银行卡可以赚钱,张某某帮助王某某办理对公账户(以银行卡为载体),获利700元。后张某某又为自己办理了2套银行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将2套银行卡卖给李某某,获利2000元。张某某的2套银行卡,流水共计1033219.7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轻微,其是高中在校学生社会经验较少,其系自首,并在因在侦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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