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要求酒局的组织者及同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彼此之间的信赖利益,对于共同饮酒导致的危险结果,组局者及同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包括在饮酒中是否具有不当行为,以及饮酒后是否具有不当行为。
问题焦点:
对于饮酒中是否具有不当行为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认为组织饮酒、同桌饮酒的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对饮酒人员尽到提醒、规劝就存在过错,一种认为只要不存在劝酒或者灌酒就不存在过错;对于饮酒后是否具有不当行为的判断为对饮酒人员是否尽到了扶助、照顾、护送义务。
本文观点:
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对于组织饮酒、同桌饮酒后产生危险结果认定组织者及同饮人存在过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相关人员对同饮者有过度甚至恶意的劝酒或赌酒、罚酒等增加其醉酒风险的积极行为,二是在同饮者存在失去节制、明显可能醉酒或已经醉酒的情况下相关人员未尽到照顾、护送义务。
参考判例:
判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399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夏成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夏成就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应尽到一定的提醒、劝导义务,但该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因为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要求酒席的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吴某醉酒的原因来分析,吴某作为一成年人,理应对过量饮酒的后果有充分认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夏成就有向吴某灌酒或强行劝酒,故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因为夏成就的过错,导致吴某过量饮酒。其次,从酒席期间吴某的行为来分析,根据一审出庭证人陈述,吴某在就餐期间也未出现明显异常现象,由于个体之间对醉酒的生理反应不一,并无证据证实夏成就在酒席结束时已经知晓吴某醉酒,从吴某自行乘坐出租车的行为表现也无法判定吴某已经醉酒,故夏成就未将吴某护送回家不存在过错,夏成就也无法预见吴某之后的行为,经过观看视频和综合证人等证据,夏成就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同理,彭氏餐饮公司也未安排人员对吴某劝酒或强迫其饮酒,从吴某离开彭氏餐饮公司的时间段来分析,彭氏餐饮公司也无法预见吴某之后行为,其提供地点供夏成就等人聚餐消费,彭氏餐饮公司也无过错。
判例2: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判断同饮者王丽、冷霜、姜涛、沈星、吴申琳、喻珊、熊华林对陈茂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需确定前述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饮酒者陈茂产生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判定的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范畴,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注意。本案中,王丽、冷霜、姜涛、沈星、吴申琳、喻珊、熊华林在吃饭过程中并不知晓陈茂骑摩托车前来参加饭局;也无证据证明吃饭过程中其对陈茂进行了强行劝酒;饭局结束后至陈茂离开时,仅有王丽知晓陈茂要骑摩托车离开,在此情况下,冷霜、姜涛、沈星、吴申琳、喻珊、熊华林对陈茂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不具有预见性,其对陈茂酒后驾驶摩托车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陈茂因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王丽虽知晓陈茂酒后驾驶摩托车,但其对陈茂已经进行了劝阻,已尽到了其对陈茂所负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陈茂因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损害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陈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在经王丽对其进行劝阻后更应当预见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将使自己陷入更大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境地,但其仍做出此行为;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陈茂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陈茂自身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2020)川1623民初2547号判决书:关于十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包文国与十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饮酒,但无证据表明十被告在共同饮酒中存在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或发现包文国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仍然强制其饮酒等不当行为,因此,十被告与包文国共同饮酒这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当包文国与周煜亮、李如方第二场饮酒结束后,在包文国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周煜亮和李如方负有关照包文国安全的义务。三人在共同离开时,包文国与李如方谈及二人到李如方居住的值班室处休息,周煜亮有理由相信李如方会对包文国予以照看。李如方作为包文国的共同饮酒人,在包文国到其居住的值班室处休息时,负有保障醉酒的包文国安全,避免其深陷危险状态的后续义务。然李如方明知值班室外的雨棚系非封闭式环境,还放任包文国独自在雨棚内的沙发上睡觉,未对醉酒的包文国予以照看,其行为性质属于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包文国因与十被告共同饮酒导致醉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的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却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应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阳述琼、周煜亮、黄琼、甘碧兰、侯琼菊、刘理碧、吴玉珍、李周洋、王川与包文国共同饮酒的行为虽与包文国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该共同饮酒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不成立侵权行为,不应对包文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主张该九人对包文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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