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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法律研究:擅自传播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发布日期:2022-04-29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118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地开展了各式各色的抗疫行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抗疫过程中,时常有人将新冠感染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流调信息等发布到微信群组,并导致大肆传播,给新冠感染者的生活带来无尽困扰。本文主要是对擅自传播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本文所称擅自传播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指:掌握新冠感染者信息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未对新冠感染者作匿名化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新冠感染者同意,擅自在网络、微信群组等发布新冠感染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流调信息等个人信息的行为。

新冠感染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之规定,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依据该规定,新冠感染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其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对于网络参与者来讲,属于其隐私权保护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公民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规定为刑事法律保护范围,如果侵害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亦明确,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明确了侵害隐私权的民事救济途径。从以上角度来看,新冠感染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流调信息等属于其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新冠感染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言论自由也有边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具体到本文,有的人称在微信群组发布任何消息都是自己的言论自由。但是,古今中外,任何人的言论自由都不是没有边界的,正如西方谚语所称“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在美国,自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起,人们便开始研究言论自由的尺度问题,此后诸如歧视黑人和少数族裔的言论、歧视残疾人的言论均被界定为违法,通过一个个的案例为言论自由画上了边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也将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列入治安处罚的范畴。因此,从现有法律体系来讲,言论自由不能触碰的红线之一就是他人的隐私权。

公共利益是否构成对违法性的阻却。《民法典》规定了三个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1.在该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 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符合该三项的,一般能够免予追责,但是,上述三项条文如何理解、如何解释,又将是新的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为了督促居民提高防范,在县级行政单位的微信群组大肆传播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实施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又该如何界定,都是有待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的。反观刑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只有一个“但书”,即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传播该处理后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共利益并不是该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和行政法律比例原则的有关理论,即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公布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的,也应对新冠感染者作匿名化处理,否则便涉嫌违法。但是,对新冠感染者匿名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应当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为最基本的原则。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单位立场。

   作者:王振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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