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判例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345号行政判决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屋的财产价值日益增长,房屋无疑成为被征收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房屋被征收会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从上述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调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的权利,保护被征收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特别是近年来,在全国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的背景下,不少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具有保值增值的作用,而倾向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以有效规避因房屋价格可能会继续上涨的风险。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在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在价值对等的基础上,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可安置面积大于其选择的首套安置房面积的,对于剩余的可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可以在剩余房源中再选择一室一厅或者单间配套的安置房。
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中,明确要求原地还房,即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89.83㎡,评估单价为13060元/㎡,加上公摊补足、装饰装修补偿等,被告九龙坡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附件中估算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1256036.4元;而《征收补偿决定》及附件中载明征收部门提供给原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95㎡,价值总价598250.6元。产权调换房屋比被征收房屋面积少,且总价与被征收房屋价值1256036.4元差距过大,九龙坡区政府在向原告提供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仍将向其支付60余万元的现金补偿。此种补偿方式,形式上看似房屋产权调换,但在房屋产权调换的同时又需要进行较大份额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并不符合等值对价原则。因此九龙坡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并不符合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亦不符合《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九龙坡区政府没有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判例二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应当受到保护并尊重。被告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也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1的比例要求给予产权调换。原告在搬迁凭证上选择的59平方米房屋仅是初步意向,并非对补偿方式的最终选定,但是,被告在没有征询确认原告意愿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补偿决定,未能依法保护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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