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案种某等25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与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交割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康等人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手段,非法获利,其行为系以房屋租赁为名,行敲诈之实,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强迫交易罪。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京03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康,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硕,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波,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瑞,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康、刘硕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置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康、刘硕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被告人刘康、刘硕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4号院等地的多套房源交由被告人刘峰、刘明瑞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刘少波、刘广乐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康、刘硕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峰、刘广乐的参与金额为28万余元,被告人刘少波的参与金额为26万余元,被告人刘明瑞的参与金额为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广乐、刘明瑞、李玲被抓获归案;9月13日,被告人刘少波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刘硕、李玲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共计232038.41元。公诉机关将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收据9本、房租表1本、租房台账1本、电脑主机1台、手机10部、平板电脑1台、POS机1台、章6枚、营业执照1份以及银行卡4张移送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康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28830.59元,被告人刘硕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28830元,被告人刘广乐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玲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案种某等25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与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交割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康等人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手段,非法获利,其行为系以房屋租赁为名,行敲诈之实,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收取被害人的押金、房租、物业费、取暖费、管理费等钱款均有被害人陈述与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案发前上诉人退回被害人的款项均已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房屋中介为名,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向租赁其房屋的被害人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其中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李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明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各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
审判员 麻学军
审判员 刘 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硕
书记员 翟羽佳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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