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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因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发布日期:2021-06-09 发布人: 苟雅柔 浏览次数:2294

裁判要旨

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 申诉人:谢孟初

  •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被执行人:郭胜彦。

  • 被执行人:郭中波。

  • 被执行人:张绍治。

  • 申诉人谢孟初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载明:一、郭胜彦、张绍治确认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郭胜彦、张绍治欠先登公司利息9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息共计20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郭胜彦、张绍治承诺支付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6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在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和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2646元,保全费用由郭胜彦、张绍治负担。四、郭胜彦与张绍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先登公司申请执行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谢孟初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 2014年11月1日,先登公司(甲方)、谢孟初(乙方)、高维娜(丙方)、谭雄(丁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应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收取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 2018年2月8日,先登公司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载明郭中波已于2018年2月7日向先登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合计200万元,双方确认涉案执行案款已经兑现完毕。该院对该行为的效力尚在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法能否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分析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 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 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孟初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孟初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 综上所述,谢孟初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申诉人谢孟初的申诉请求。

  • 审判长:邱 鹏

  • 审判员:于 明

  • 审判员:薛贵忠

  •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 法官助理:王晓萌

  • 书记员:刘晓晴

  •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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