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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优先权、抵押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商品房买受权执行顺位冲突解决

发布日期:2021-05-28 发布人: 胡军辉律师团队 浏览次数:1851

要旨

被拆迁人享有的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权益,其他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权益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07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王宇作为购房消费者,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就上述权利对抗的顺位原则而言,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道华是否就重庆市××南区云锦路2号负1-21车库354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周道华对重庆市××南区云锦路2号负1-21车库354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周道华享有对抗房屋买受人及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房屋买受人。其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述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属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买受人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定条件下,享有排除担保物权人执行案涉车位的权利。最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前提下,而部分买受人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应当认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并排除执行的权利。

3.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执异3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综上,被拆迁人享有的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权益,其他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权益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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