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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实施

发布日期:2021-05-26 发布人: 黄星 浏览次数:1776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判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0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就房屋1、房屋2分别对陈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应当等待陈磊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进行强制拆除。对于房屋1,原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7号《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年6月30日实施强制拆除时,陈磊对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1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对于房屋2,原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陈磊作出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6号《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年6月30日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陈磊对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判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69号行政裁定书:首先,上城区政府在陈月凤可以起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即组织对陈月凤的房屋强制腾空并予以拆除,超越法定职权,也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且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陈月凤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判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桥牌木业公司未获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设木材加工厂房。江南区城市执法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桥牌木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江南区城市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再次命令桥牌木业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期限届满,桥牌木业公司仍未自行拆除。江南区城市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桥牌木业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次日,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实施强制拆除。从前述事实看,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但是,程序上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予以公告,未在复议、起诉期限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中未对可回收再利用的钢架材料妥善处置,未对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宁市政府拆除毛锡香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应否对毛锡香的房屋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9日毛锡香对兴宁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2013年12月10日,兴宁市政府经催告后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毛锡香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毛锡香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毛锡香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毛锡香的建筑物。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次日即将毛锡香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中均未告知毛锡香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就强制拆除毛锡香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故毛锡香主张兴宁市政府拆除其房屋违反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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