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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行政机关不能收回正在司法机关查封状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日期:2021-05-25 发布人: 胡军辉律师团队 浏览次数:6511

裁判文书

      判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作出上述被诉决定,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判例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人飞捷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前已处于人民法院司法查封状态,被告隆安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决定即予以无偿收回,事实上是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了变更,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相符合。据此判决撤销被告隆安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隆国土收决字2016]1 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判例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0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土地于2015年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淅川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阻止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影响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权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且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淅政土〔2016〕26号决定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为由撤销,现又作出收回该土地的决定,明显不当。

     判例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4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扶余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司法查封裁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同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判例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等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本案中,土地使用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3000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云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云安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云安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云安县人民政府以及云安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判例六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辽源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回收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将上述土地出让给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

判例七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给原告匍京公司,且在匍京公司与新连公司的债务纠纷民事诉讼中,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常州中院依法查封,属于存在权利负担且被限制处分的资产,常州中院在上述债务纠纷案件执行中曾函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如对该土地有收储意向在五日内回函法院,灌南县人民政府在未回函常州中院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灌南国土局收回新连公司闲置土地的批复,导致常州中院继续进行变卖涉案土地使用权且由杭州泛英实业有限公司竞得。之后,在常州中院要求被告灌南国土局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时,灌南国土局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县政府同意收回,无法协助执行过户,由此常州中院对灌南国土局决定罚款30万元,灌南国土局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常州中院的罚款决定书。被告灌南国土局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设定抵押且被常州中院依法查封等上述情况,作出灌国土资发(2015)178号《关于收回新连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不予协助常州中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执行过户,使得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行政、司法程序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灌南国土局作出的灌国土资发(2015)178号《关于收回新连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八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源公司95-03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一共1500亩,后因回购、法院执行等原因,陆续分块转让后,剩余的700亩土地由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核发滠发国用(20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登记行为未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但土地使用者仍为山源公司,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侵犯山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分割发证的土地四至不明,处置机关直接将700亩土地作为“宗地”作出认定并以收回的方式处置,不符合法规、政策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700亩土地符合闲置土地收回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前,人民政府亦不得收回,这是因为当时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403号)明确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黄陂区政府、黄陂区自然资源局逾期提供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山源公司700亩四至不明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本院因此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区自然资源局辩解收回700亩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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