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判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判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49号认定: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星河湾公司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案涉房屋系经朔州中院(2015)朔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确认变价后返还被害人。因此星河湾公司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星河湾公司提出的其余再审申请理由因属实体问题,不予审查。
判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87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查,通辽市公安局查封案涉款项及一审法院作出(2017)内05执提1号之五执行裁定,均是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5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7)内05刑终77号刑事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夏萌主张中商全联公司账户剩余3604123.21元款项属于其投资款,应依法返还、不得执行,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故在夏萌向负责执行的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被裁定驳回后,对该裁定不服,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以夏萌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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