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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间接损失的界定分析

发布日期:2026-07-28 发布人: 王钰 浏览次数:513

一、理论分析与实务指引

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界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关于间接损失,实务中常见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界定,则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进行综合认定。

  (一)实际损失的核心构成

         1. 直接损失(财产绝对减少)

已支付的费用: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定金/预付款(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材料费/采购费、运输费/仓储费、服务费等。

标的物价值减损:因违约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或交付的货物/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重置费用。

替代费用:因违约方违约,守约方为弥补损失或实现合同目的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另行购买替代物的差价、因违约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对第三人的赔偿款等。

2. 间接损失(违约的间接后果/预期利益损失

停工/停产损失:因违约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中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固定费用支出、人员工资等)。

经营损失:因违约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或利润减少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注:与可得利益不同,此处的经营损失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而非预期利润)。

其他实际损失: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若合同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可纳入实际损失范围)。

(二) 实际损失界定的限制与认定规则

1. 因果关系限制:实际损失必须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损失必须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或必然产生的后果。

2. 可预见性限制: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即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 减损规则限制:守约方在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不予赔偿。

4. 证据与确定性要求:实际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且能够被合理确定(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不能是主观推测或抽象的预期损失。

实务指引

根据司法判例裁判观点,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守约一方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或承受的损失,并不以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为要件。

此外,需要注意,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将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实际损失。

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通常而言在于守约方,即守约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也需要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未来确有可能会产生的利益。如果是“射幸合同”(如投资股票或基金),或者是预期利益与“射幸合同”有直接关系,由于预期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而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主张预期利益损失通常不会获得支持。司法实务中严格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预期利益损失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司法判例

判例一:再审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等与被申请人西安必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正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57号;

时间:2021.09.18 裁判;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关于案涉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前已述及,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被解除的原因在于临渭民政局将涉及合同主要目的的项目建设工作交予他人完成,故其关于必肯公司获得公墓经营权必须出资到位、投资建设完成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而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守约一方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或承受的损失,并不以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为要件。由于本案已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预期收益依法进行估算,故临渭民政局、象山公司关于案涉预期利益的赔偿范围不能以假定的结论为依据的主张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判例二:程某、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反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22

时间:2021.05.18 裁判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框架协议》约定了排他期及延续排他期至案涉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在东方公司与永乐公司的重组程序未完成时,东方公司即收购与永乐公司业务范围重叠的首汇焦点科技有限公司,故北方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将违约金由约定的1亿元调减至1000万元是否恰当。

关于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违约方证明守约方损失的困难性,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并且,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权衡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以2017年年底东方公司股票收盘价计算的重组顺利进行后的预期收益,本案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2017年度重组事项并未达成。故申请人以20171231日股票收盘价为依据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履行《框架协议》错失与案外人合作的利益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中的机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申请人为履行《框架协议》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案外人进行股权回购的成本,该损失为申请人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订立案涉《框架协议》时不能也不应预见到其违约会使得申请人须对案外人履行回购义务,承担高昂的成本,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除了实际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故意操纵东方公司的控制权变更以为重组制造障碍,本院认为,公司的控制权变更系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商业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北方公司存在阻碍重组的主观恶意。第二,关于北方公司与和永乐公司业务范围有所重叠的案外人达成重大资产重组协议,北方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的排他期条款,构成违约,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恶意起诉并冻结程某在永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北方公司提起(2018)浙0105民初13744号案件的诉讼并冻结程某在永乐公司的股权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原审在综合本案诸多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减至1000万元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永乐公司、程某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三、理论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666页。

【内容节选】

《民法典》第584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或损害填补原则),该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的重要原则,其是指当事人的所受损害应当获得完全赔偿,换言之,损害赔偿额既不能超出损害从而使当事人获益,也不能少于损失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2、《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市场价格计算规则的异议》

作者:阎天怀 (中伦律师事务所) 2024.10.18

来源:

【内容节选】

合同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及其适用,长期困扰着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中外概莫如此。[2]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指导意见》)第9条中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并进一步解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并且,该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引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著名公式: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

 

四、关联法规

1.《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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