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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6-08-07 发布人: 杨志远 浏览次数:264

   一、基本案情

因修筑福银高速公路,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曹公村村委会未将曹公村所获取的青苗补偿款 19592 元入账,也未将追加的水浇地补偿款 73602 元入账。因曹公村与沟北村合并,时任村会计的曹某1向时任村主任的曹某2请示未入账的 9 万余元和账内所余 10 万余元如何处理。曹某2提出将钱均分,曹某3、曹某1、曹某4、曹某5均表示同意。后五人将上述款项均分,每人得款 39500 元。案发后,五人各自向检察院退赃 39500 元。

   二、案情分析

依据《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本案五被告人均系曹公村村委会千部,其所侵吞的款项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因而对其能否以贪污罪定罪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后两个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物。

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在于:首先,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立法解释》规定的侵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定性的情形,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征用公用地、生产路等土地后,发放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另一种情形是征用村民土地,国家将土地征用款发放给村民,由村委会协助将款项分发给村民个人。本案分配款项虽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这部分分配款是占用村上便道、生产路、公用地的补偿款,属于政府给集体的分配款。这部分款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就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村民小组代镇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款。其次,这部分款已存于村民小组账户上,五被告人已不履行代发征地款的公务行为,而是保管村民小组补偿土地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故五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结果

咸阳市中级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曹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曹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曹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曹某4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曹某5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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