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3.行政机关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出特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执行生效裁判或执行通知行为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并非行政机关基于本身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行政机关按照判决要求,结合案件事实,运用独立的裁量权作出相应行为,则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意志和判断,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司法判例:
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39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履行判决中,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没有裁量余地的,为了减少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可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义务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尚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在前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出特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执行生效裁判或执行通知行为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并非行政机关基于本身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虽然判令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并未完全明确。行政机关按照判决要求,结合案件事实,运用独立的裁量权作出相应行为,则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意志和判断,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2015)郑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但并未明确补偿内容。《决定》对苗喜枝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一审裁定认为《决定》系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驳回苗喜枝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判例2:最高法执监9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金国庆等人认为高新区管委会违法作出补偿,属于对高新区管委会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通过《决定》载明的途径予以救济。该《决定》从其表述上看,虽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行为,但其本质是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其本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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