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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政府决定征地后未及时作出补偿,导致新补偿标准高于原补偿标准时,应当按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发布日期:2021-05-23 发布人: 程汝旭 浏览次数:1261

裁判要旨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由于梅县区政府2017年对陈某群的征地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因此,梅县区政府对陈某群的补偿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对促进政府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久拖不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裁判文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14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梅州市梅县新城行政区府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源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县区宪梓大道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全,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思贤,梅州市梅县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群,男,汉族,1937年2月8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梅县区国土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志群因诉请撤销梅国土资监字[2017]10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梅县区府〔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阅卷和庭询当事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

1、被上诉人的被征土地是否在粤国土资(建)字〔2002〕132号《关于梅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梅府公[2002]4号《征用土地公告》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上诉人梅县区国土局未提供征地勘测定界图或征地红线图。

2、在梅府公[2002]4号《征用土地公告》发布至今,上诉人梅县区国土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3、2011年8月30日丈量、清点、登记被上诉人被征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当地村干部或村民小组长参与。

4、2011年9月2日、2016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补偿项目、面积及金额核实通知,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未予答复,直至2017年3月16日才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转入西山村委会账户,被上诉人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

5、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字〔2016〕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的通知,梅县区程江镇属六类地区,征收耕地最低保护标准是69.9万元/公顷即4.66万元/亩。但2017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标准是梅府〔2000〕6号《梅县城镇规划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即3.3万元/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是否合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应当符合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及时公平的条件,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时间是2002年,上诉人梅县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也在2002年,但上诉人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一直未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上诉人梅县区政府批准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至2011年上诉人才丈量、登记被上诉人陈志群的被征收土地,直至2017年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划入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但2017年的征地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被上诉人得到的征地补偿不及时、不公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梅县区政府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县区政府和梅县区国土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璐

审判员      黄巢雁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芳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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