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案外人赵培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培凯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赵培凯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培凯,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大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培凯因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培凯申请再审称,1、从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赵培凯与润泽公司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来看,赵培凯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其权利真实、合法,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系赵培凯及赵培吉(赵培凯的哥哥)通过自有土地置换取得,真实权利人为赵培凯。(2)根据赵培凯与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为赵培凯所有,建设费用由赵培凯投资,建成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赵培凯所有。(3)从涉案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来看,涉案项目完全是由赵培凯个人投资建设。赵培凯向利津瑞凯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利津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锐凯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通过润泽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赵培凯通过财务人员胡培森、张真真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支出建设费用。润泽公司对赵培凯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2、赵培凯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允许法院强制执行,则严重损害了赵培凯的合法权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赵培凯通过拆迁补偿获得,以润泽公司名义开发只是在履行赵培凯与政府拆迁部门的协议,而且赵培凯与润泽公司也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所有权归赵培凯所有。确定涉案项目权属应当以项目的历史渊源、审批文件和合作协议等证据综合认定。东营中院(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培凯作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证明赵培凯为涉案项目权利人。东营中院(2014)东民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利津县人民政府就法院查封的登记在润泽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也证明土地及房产并非完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2)赵培凯与润泽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房产,是为了配合利津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赵培凯取得涉案项目所有权是政府拆迁补偿的结果,如果允许法院执行涉案项目,则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根据赵培凯与利津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政府同意赵培凯置换4栋小高层住宅楼和1栋多层住宅楼,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赵培凯名下,但由于赵培凯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不得不以与润泽公司合作开发的方式获得置换的房产,这是政府部门、赵培凯、润泽公司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共同目的是为了赵培凯取得涉案项目房产保障拆迁顺利进行。(3)赵培凯作为房屋的实际建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自房屋建成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4)如果将涉案项目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赵培凯也有权排除执行。根据《联合开发协议》,润泽公司不承担风险。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事实,不属于合作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将赵培凯与润泽公司的行为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赵培凯已经支付的全部投资应视为房款,房屋建成后即完成分配属于赵培凯已经实际占有,而且赵培凯已将大部分房屋出售,属于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所以,赵培凯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法院不应强制执行。3、恒信公司主张的借款,名义上借款人是润泽公司,但实际借款人为王树青及银海棉业公司,恒信公司明知该笔借款与涉案项目无任何关系。如果法院排除本案执行,实质上未损害恒信公司利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民与赵培凯是多年朋友关系,其对赵培凯是涉案项目的所有人是明知的。4、一审法院将润泽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赵培凯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润泽公司的实体权利,润泽公司应当作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赵培凯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恒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培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赵培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润泽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由润泽公司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应认定为润泽公司。赵培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培凯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和(2014)东民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均是在财产保全中做出的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权性质,因此,赵培凯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赵培凯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赵培凯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将润泽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培凯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赵培凯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赵培凯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培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方芳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莉莉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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