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好公共安全工作要坚持科学引领、法治保障、文化支撑,并强调把公共安全工作放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谋划。为推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建设,平衡公共安全和公民信息保护,实现视频图像资源整合共享,建设平安株洲,智慧株洲,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将《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我所受株洲市公安局的邀请,全程参与了《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
立法工作组深入开展调研、考察、座谈、听证工作,历经二十余次大小会议,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在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5月13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官方渠道或我所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或者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存储、使用、传输、显示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整合、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因国家安全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利用和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作为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管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相关规定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及公共服务管理单位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工信、财政、水利、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等部门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和支持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秘密和隐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害公民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八条【行业自律】安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原则】市公安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必须建设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幼儿园、学校等教育单位,科研、医疗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电信和邮政单位;
(二)大型能源动力和水利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
(三)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场所;
(四)机场、港口、口岸、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客运车辆、游轮、客轮等交通工具,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地下人行通道、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等公共交通设施,重要水域、重要工地等区域、场所;
(五)金融机构、拍卖行的营业场所;
(六)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七)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禁止安装范围】下列区域、场所禁止建设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采集设施、设备:
(一)旅馆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和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区域和场所。
第十二条【建设主体】城市道路、交通枢纽、人行通道、大型广场等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论证,预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先进标准和技术。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配套办法,明确系统的安装部位和具体安装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预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
属于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五条【系统产品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不得指定产品和单位】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十七条【标识设置】公共区域设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的,应当设置醒目的提示标识。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迁移、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迁移、拆除的,应当经使用单位同意方可实施。迁移、拆除单位应当在动工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核定标准由迁移、拆除单位承担。迁移、拆除工作由符合从业条件的专业机构负责。
已经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迁移、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备案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材料的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各一份,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的内容应当一致。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资料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和维护等资料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二十二条【整合共享】市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平台,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维护主体】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系统安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五)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反恐重点部位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五条【信息安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建立健全全流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依法负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敏感信息保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众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信息保护监督管理协同机制】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保护监督管理协同机制,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网络安全】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发生网络故障时,应当优先恢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网络,并按照相关规定保障网络传输链路畅通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信息查阅、复制和调看】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时,具有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无偿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查阅、复制和调看系统图像信息前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出具批准文书。
第三十条【信息查阅、复制和调看要求与职责】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提交单位批准文书;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未按照前款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拒绝提供。
第三十一条【紧急查阅】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员走失的,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机构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相关视频图像信息,但不得复制、拍摄和调取。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删除、修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翻拍、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六)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建设、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验收、整改情况;
(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三)升级改造情况;
(四)日常运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系统设计技术方案、验收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奖励】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建设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建设而不建设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六条【安装违反禁止性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可能泄漏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而未预留的;
(二)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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