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精讲

胡军辉教授著作精讲: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委托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来源:肖宇杰 2026-08-28 浏览量:180

 

 

本文内容源自胡军辉教授所著、湘潭大学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的实践与理论反思》)

  

在前两篇文章中,我们先后剖析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入库制度的行政壁垒与选定制度的程序困境。今天,我们将目光聚焦于另一个关键环节——委托制度。如果说入库是评估机构能否执业的门槛选定是决定哪家机构来执笔的定盘星,那么委托则是将选定结果转化为具体法律关系的契约。然而,这颗契约之锚的现状,却可能直接动摇评估结果的公正性。

评估机构到底由谁委托?委托合同如何签订?评估费用由谁支付? 这些问题看似技术性,实则关乎被征收人的核心利益。本文将带您深入剖析委托制度中的暗流陷阱

 

   01  现状:立法框架下的“单方委托”与“垄断雏形”

要理解当前委托制度的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其立法现状。

 

(一)中央立法:原则性规定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对评估机构的委托及收费未作明确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6条第1款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这一表述看似开放,但“一般由”三个字,在实践中却演变成了“必须由”。同时,该办法第31条明确了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确立了“委托主体与费用负担主体同一”的原则。

 

(二)地方立法:从“开放性”走向“封闭性”

在地方立法层面,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比中央立法更为严格。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均明确将房屋征收部门限定为唯一的委托主体。

这种“限缩性”立法,将中央层面的开放性规定,转变为了地方层面的封闭性规定。“一般由”被悄然替换成了“必须由”,被征收人被彻底排除在委托程序之外。

 

   02  问题:委托制度的三大适用困境

如果说入库制度是“第一道门槛”,选定制度是“核心环节”,那么委托制度则是“最终落地的契约”。然而,这一契约的现状,却暴露出三大核心困境。

 

(一)被征收人委托参与权“全面缺失”

根据对101份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委托主体,呈现出惊人的“单方性”——

101个判例中,被征收人作为委托主体的案例,数量为零。 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案例是由被征收人单独委托评估机构的。

那么,委托主体到底是谁?我们来看下具体数据分布:

  房屋征收部门:占据了51个案例,占比超过一半,达到50.5%

  房屋征收负责主体(即政府):8个案例,占比7.92%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个案例,占比1.98%

  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共同委托:仅有1个案例,占比0.99%

  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共同委托:1个案例,占比0.99%

  无委托主体或未明确委托主体:38个案例,占比37.6%

 

核心结论: 房屋征收部门、政府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者本质上均代表房屋征收方,是典型的“利益共同体”。这组数据清楚地表明:立法上并未排除被征收人作为委托主体,但实践中,被征收人的委托参与权被完全架空。 超过九成的委托行为,都是由征收方单方完成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垄断”委托权与收费权

当房屋征收部门垄断了委托权,随之而来的,是对评估机构“话语权”的全面掌控。具体表现为:

1.与协商选定程序相违背: 《征收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但委托环节却直接将被征收人“踢出局”,由征收方单方与评估机构签约。这实质上是对被征收人选定权的否定。

2.评估中立性缺失: 谁委托、谁付费,谁就掌握了话语权。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单方付费,评估机构为了生存,自然会倾向于“讨好”甲方(即征收方),评估结果的中立性、客观性荡然无存。

 

3.权力寻租空间加大: 当评估机构“命脉”掌握在征收方手中时,二者之间很容易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关系,甚至滋生腐败。评估机构为了获取业务,可能主动迎合征收方的低补偿预期,从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

 

(三)委托合同具有“强制性与封闭性”

在征收实践中,评估委托合同通常由房屋征收部门单方拟定,评估机构几乎没有协商余地。这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合同内容不明易引发纠纷: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等内容。但实践中,许多合同仅由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出具委托书,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

  ·委托合同不公开: 委托合同涉及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但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往往不向被征收人公开合同内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424号案例中,被征收人申请公开委托合同,竟引发了一场诉讼。

  ·“只出具委托书,不签订合同”的违法现象: 部分房屋征收部门利用其控制权,仅出具委托书,而不与评估机构签订正式委托合同,导致评估过程缺乏法律约束。

 

   03  完善:回归“共同委托”与“程序公开”的制度设计

面对上述困境,我们不应止步于批评,而应回归制度设计的“初心”——即通过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委托制度进行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明确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评估“共同委托权”

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是评估机构的共同委托主体。

  ·取消“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原则性规定: 在《评估办法》中,应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共同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赋予被征收人委托合同意见权: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委托合同草案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被征收人可以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房屋征收部门应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赋予被征收人评估费用共同承担权: 评估费用是控制评估机构“命脉”的关键。应明确规定,评估费用的一半由被征收人承担,并纳入房屋征收补偿范围。谁出钱,谁才有话语权。

 

(二)设置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协商程序”

委托合同不应是征收方的“一言堂”,而应成为合同双方协商的产物。

  ·赋予评估机构平等协商权: 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评估业务有专业判断。应允许其就评估目的、评估要求、评估期限、评估费用等核心条款,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平等协商。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通过协商,明确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三)明确房屋征收评估委托程序“公开化”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必须将委托程序置于阳光之下,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被征收人意见采纳情况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公开被征收人意见的提出情况和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合同签订过程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被征收人选定签约代表,以会议或其他公开形式,与被征收人签约代表、评估机构共同公开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签字生效的委托合同公开: 最终生效的委托合同,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开,方便被征收人实时跟踪与监督。

  ·评估收费情况公开: 评估收费标准、收取方式、费用负担比例,均应公开透明,保证收费合法。

 

结语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委托制度,是连接“选定”与“评估”的“桥梁”。当前制度中存在的“被征收人委托权缺失”、“征收部门垄断委托权”、“委托合同不公开”等问题,并非不可解决。

通过明确“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权”的法律地位,设置“委托合同协商程序”,建立“委托程序公开化”机制,我们完全有能力将制度设计的“理想”,转化为公平正义的“现实”。

作为法律人,我们有责任推动这一制度的完善,让每一次评估委托,都能在程序正义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和谐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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