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

来源:原创 2024-04-09 浏览量:463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司法文件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标准

(一)实务标准

1、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

2、能否体现单位意志

3、非法利益是否归属单位

(二)判例依据

【案例一】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国家监察委、最高检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8年,时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林某某、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请托,为贵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底,李某某给予林某某一件黄金制品,价值37940元。2018年,李某某以人民币40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汽车送给王某某;贵某公司将非法提炼金属铑所得的一半利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受人民币635万元,后将其中545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资金周转。至案发,该545万元仍在李某某处。

2020年10月,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浙江省仙居县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同年9月,以贵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立案调查。之后,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仙居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95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万元,向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贵某公司、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在具体行贿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且公司并未因行贿行为直接赚取资金的情况下,可否认定李某某以单位名义行贿的行为体现了公司意志,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企业贵某公司并非李某某个人所有,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在具体行贿前,各股东没有参与商量和同意,公司也没有获取到非法资金,李某某私自行贿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公司意志,其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出发点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得到非法帮助。且李某某的行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最终受益对象系单位,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更符合案件事实,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监察、检察观点:2021年9月1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就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同时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本案系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存在不同认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会商案件后,认为本案构成单位行贿罪。一是从案件事实看,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出发点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公司在办理危废许可证、经营生产、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得到照顾,其行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应当认定其行贿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且最终受益对象系单位,对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贿更符合案件事实,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从办案效果看,以单位行贿罪认定,既有利于对贵某公司进行刑事惩处,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又有利于促进涉案企业规范经营活动,保护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监检达成共识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书面反馈提前介入审查意见,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贵某公司进行补充立案调查,确保程序合法,保障被调查单位的权利义务。调查终结后,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案例二】向继宏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湘07民终1711号

基本情况:2014年8月8日,向某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向某给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垫付其他费用,另某向向某借款32万元。向某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后,某公司一再拖延推迟开工日期,给向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向某虽以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但向某系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后向某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认定彭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彭某个人犯罪,其犯罪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的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对于向继宏所提“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彭廷科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彭廷科个人犯罪,其犯罪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的事实错误”的理由。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以下条件不可或缺:一、主体上,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单位成员犯罪,也不是单位和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的体现,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三、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四、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经审查,彭廷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仍虚构石门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标准化厂房等建设项目,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向继宏、胡伟军、唐凌云等多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915万元(后退还32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查,彭廷科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时并非是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廷科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未经过公司集体决策和批准,其犯罪行为应属于个人犯罪,并非是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其法律后果应由彭廷科个人承担。对此,本院(2017)湘07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业已认定彭廷科系个人犯罪而非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因此,对于向继宏所提“原审裁定认定彭廷科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彭廷科个人犯罪,其犯罪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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