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2023-07-31 浏览量:2484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二、司法判例:
1、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刑申60号再审审查刑事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仅对被告人梁建成犯诈骗罪判处了相应刑期及罚金,未对其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的财产判决责令退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申31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对涉案财物未查明性质、权属,没有判决追缴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或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本案。
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刑申6号再审决定书:原审被告人胡晓东诈骗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20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胡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02刑终28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孔某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予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意见,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而原判主文中没有写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刑终2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占岭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判了追缴赃物或责令退赔内容,依法应予改判。……对原审被告人郭付磊盗窃所得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梁某;责令原审被告人郭付磊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1980元、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1800元、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1080元、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1620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440元、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900元、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1500元;将查扣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郭付磊盗窃的被害人王某1的电动两轮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某1(已发还)。
5、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且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而原判未在判决主文中加以表述,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二、责令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