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2023-07-14 浏览量:5493
一、结论
《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救援机构是火灾事故原因调查认定的唯一法定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结论有法律依据,且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典型判例支持。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因生产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事故情况。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由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调查报告,因此能够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典型判例
1、初秀芬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鲁圣公司对初秀芬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根据一、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初秀芬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因火灾事故导致,并提交了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看,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山东省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气象资料证明、技术鉴定报告、试验报告及邀请公安部和国家有关火灾调查、雷电防护、电气防火以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专家作出的 《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虽然鲁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供电公司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对鲁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H5WS- 17/50的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进行实验的检验报告,但不足以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一、二审判决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2、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30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电动车商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车商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电动车商行搭建和使用的简易棚厦起火导致涉案事故,该简易棚厦未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审批及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综合报告》已经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及设备故障为起火原因,而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电动车商行业主及其员工所作调查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直接关联,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消防部门所作询问情况,能够认定电动车商行利用简易棚厦存放电动车并充电的事实。在电动车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车商行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具有事实依据。电动车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王厚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872号
裁判日期: 2018.09.29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海公司、王厚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赵汉卫承担30%的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临兰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载明,起火原因为:“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起火部位为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房间内,起火点为打气泵北侧,”打气泵室位于仓库南墙外西侧,不属于租赁合同所涉厂房的范围。黄海公司作为打气泵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因打气泵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12.15火灾灾害成因分析报告》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赵汉卫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减轻黄海公司、王厚桂3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大宝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黄海公司、王厚桂主张大宝公司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王厚桂的再审申请。
4、莆田市越特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创新鞋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2019.04.03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一)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综合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涵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莆田市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02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短路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是造成火灾的重要原因之一;车间通道地面放置了多种可燃材料没有及时清理是导致火灾发生并迅速蔓延的原因之一;原本设计由室外地下电缆沟铺设的电缆在施工过程中改为在室内以电缆桥架方式铺设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隐患。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原判决判定创新公司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定越特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5、青海荣天祥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铝型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59号
裁判日期:2019.06.28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青海荣天祥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对青海荣天祥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是否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后,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青海铝型材厂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青海铝型材厂设置在西宁明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青海铝型材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但同时也存在西宁明锐公司未及时清理配电柜周围可燃物留下安全隐患以及青海荣天祥公司等承租户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原因,彼此结合造成最终的损害后果。二审判决青海荣天祥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海荣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荣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6、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汉城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汉城医药公司承担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相关程序是否正确合法。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火灾的起因、损失、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1年7月14日,红太阳公司的4号仓库发生火灾,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汉城医药公司承租红太阳公司4号仓库库区内f库中北部。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药品自燃,不能排除f库内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汉城医药公司向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2013年6月24日,汉城医药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末央分局对红太阳公司作出的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意见书在火灾发生时已失效,汉城医药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汉城医药公司租赁的红太阳公司的库房为自管库,且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无过错,才判其承担责任,而非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205号意见书导致其承担责任,该院裁定:驳回汉城医药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汉城医药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终审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依据红太阳公司与汉城医药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汉城医药公司租用的仓库为自管库,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风险责任。汉城医药公司亦确认红太阳公司提供的仓库符合储存条件。《仓库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出租方红太阳公司负责整个库区的安全实行24小时保安巡逻,但该合同特注明“自管库内除外”。按照上述约定,汉城医药公司承租的仓库为自管库,管理及安全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沣渭新区7.14火灾事故调查小组、三桥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涉及的红太阳公司、汉城医药公司等六家单位的火灾损失财产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2011年7月14日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65.27万元,其中红太阳公司建(构)筑物损失为517.99万元。同时,因火灾导致红太阳公司与陕西津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红太阳公司亦遭受租金收益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判决汉城医药公司承担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明确,现汉城医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红太阳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上海晓川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晓川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62号
裁判日期:2017.10.27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在仓库东墙中段电箱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源进线箱内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二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吕敏仓库使用的线路与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使用的线路处于并联状态,吕敏仓库使用的线路保存完整,吕敏仓库线路电闸是否拉开对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使用线路发生故障并无影响,故两再审申请人关于吕敏仓库保管员下班时未拉闸断电,具有过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结合实地勘察情况及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系其他原因引发,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案涉火灾系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使用的电源进线箱内线路发生故障引起,并无不妥。案涉仓库系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转租给吕敏使用,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系发生火灾线路的安装人和使用人,该线路发生火灾,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具有疏于管理、维护的责任,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吕敏将承租房屋改造为仓库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且在仓库储存火灾危险程度较高的服装的情况下,未将设置于库房内的电源进线箱移到库房外,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晓川公司常熟分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吕敏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两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8、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蒋秀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桂民申6144号
裁判日期: 2021.10.15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明朝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火灾发生后,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成立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检测鉴定、调查取证等程序,在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出具了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调查报告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调查报告,明朝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改造建材市场期间未依法申报消防部门审批,未充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不符合市场消防安全的门面出租给租户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市场消防安全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明朝公司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马福生等与北京健步之秀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4580号
裁判日期:2021.09.26
裁判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马福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起因系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刘树太因违规使用气焊引起,刘树太系直接侵权人。马福生作为仓库出租方及实际控制人,收取了健步之秀公司的房租又将仓库整租给苗厚运,并在知道仓库存放有租户易燃货品的情况下允许苗厚运进行改造施工,在苗厚运雇佣的员工的指示下刘树太进行具体施工操作。马福生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马福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马福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0、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申8921号
裁判日期: 2020.08.27
裁判节选:
本案中,根据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的惠城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排除雷击、物品自然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引发火灾原因基本可排除因配电箱故障引发本案火灾,即是本次火灾并非小精灵公司原因引发,瑞鑫公司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蔓延扩大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小精灵公司将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作为仓库出租给瑞鑫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出租厂房屋面采用易燃的保温彩钢板,发生火灾后,厂房所在的园区内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未有效动作,对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小精灵公司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次要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瑞鑫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小精灵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