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2023-07-03 浏览量:1095
案例一:(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商标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产品包装外观显示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符合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其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LXHFLX810高清采集卡”(LXHF可理解为“联信宏富”汉语拼音首字母缩略表达)、“联信宏富”及相应图标,同时标有“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地址、电话;其二,视频采集卡上贴有标签,标签上记载有“LXHF高清采集卡”;其三,被诉侵权产品随带光盘上亦标有“联信宏富”字样,注明为驱动软件,并提供了联信宏富公司网址;其四,联信宏富公司是第16266172号“联信宏富”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综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外观和产品本身所标注的信息,以及联信宏富公司是“联信宏富”商标的商标权人等因素,可以推定联信宏富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案例二:(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判决书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标明了“顺丰”字样以及顺丰塑料厂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顺丰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丰塑料厂制造;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顺丰塑料厂的标识,顺丰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案例三:(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78号判决书
被告汇特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标有被告汇特公司的商标,标明的生产厂商亦为被告汇特公司。被告汇特公司虽辩称系案外人贴牌生产,但无论被告汇特公司系自身制造侵权产品,抑货将产品委托给案外人贴牌加工,其行为均属于自己制造,或者与他人共同制造的行为。综上,被告汇特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案例四:(2018)闽民终1369号判决书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厦门尔升山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厦门尔升山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产品吊牌上亦只载有厦门尔升山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厦门尔升山公司与加工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产品外观由加工企业提供,但经庭审查明,被诉产品的外观是由厦门尔升山公司根据加工企业提供的样式选定的。本院据此认为,厦门尔升山公司虽不具备生产主体资质,但其对外进行定牌委托加工,并选定产品外观,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通过委托的加工企业完成生产行为,厦门尔升山公司与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根据外部表现形式来认定行为的本质属性。故可以认定厦门尔升山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例五: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啤酒瓶上并未区分标注酒液制造商和酒瓶制造商,唯一标注的制造商名称是某啤酒厂,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啤酒厂就是该品牌啤酒的生产者。该啤酒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为该公司与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某啤酒厂应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经研究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