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2023-06-21 浏览量:2036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3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例:
【判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
【判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6号民事裁定书
“从证据形式上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上述书面材料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未经质证,钜丰公司对此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书面材料仅确认开工时间及王宝和投入款项的计息方式,而未确认王宝和实际施工的范围及其完工情况。上述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和实际完工情况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采纳。”
【判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一、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只有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才能够对违约事实的存否及违约责任的大小、比例作出正确的判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要求水电五局、大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但是本院在二审中的努力,仍不能弥补一审在质证程序上的以下缺陷。1.作为认定违约责任依据的《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大唐公司组织三道湾水电工程的各标段施工单位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的《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依据之一,但该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及双方当事人质证。2.作为鉴定及认定事实依据的监理日志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依据鉴定需要,大唐公司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借调并提供了完整的监理日志等材料用于鉴定,但鉴定前均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过程中,亦以未经质证的上述监理日志作为依据之一,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判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